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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重要事項

(1) 在遞交申請前,請務必詳閱本《申請指引》內容,並齊備申請所需的文件,否則可 能因缺乏具重要性的文件而被要求重新預約時間提交申請。此外,請以打印或以正 楷字體正確填妥相關申請表格的各項內容,同時應確保所提交的一切資料內容為屬 實,否則可作虛假聲明處理,屆時並可能會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2) 所有申請必須以申請人的名義提出,惠及家團成員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故此在家團 成員表格上須由申請人簽署核實。

(3) 澳門的正式語文為中文及葡文。因此所有遞交的文件須使用上述兩種語言;另考慮 到英文為國際語言,所以也接受英文的文件,除上述三種語言之外,其他語言之文 件一律須由國家/地區性認可的機構(例如國家/地區領事館)翻譯成中文、葡文或英 文,且翻譯文本須為鑑證本。

(4) 根據規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一經批准,利害關係人會獲發最長有效期為 3 年且可 續期的臨時居留許可;但在任何情況下,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均不得超逾利害關 係人的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或地區的證件失效前三十日。

(5) 申請人所提供的通訊地址用作日後與申請人聯絡及通知其有關申請的狀況,申請人 須準確填寫其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在提出申請及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如有變 更,須立即通知本局。

(6) 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存在虛假聲明、偽造文件,又或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中作出其他不 當情事的情況,則不會就有關程序作出決定,直至證明不存在不當情事或不當情事 已被補正為止,但不妨礙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後果。如程序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 的理由而停止進行逾六個月,有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可宣告程序消滅。

(7) 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 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如法律狀況變更或消滅、身份狀況變更等,須 在變更或消滅之日起計 30 日內通知本局,不依時履行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 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而上述所指的變更,包括: 身份狀況的變更,例如離婚、 事實婚狀況變更或法律擬制血親等情況;申請依據的變更,例如 a. “管理人員/具特 別資格技術人員”類別的工作合同存續、職位/任職公司的變更;b. “重大投資或重大 投資計劃”類別的投資狀況變更;c. “不動產”類別的業權狀況變更、增加按揭金額、 五十萬澳門元定期存款變更或設於本澳不低於 51%商業企業的公司資本的投資狀況 變更等情況。

(8) 依據“行政法規”第 19 條之規定,申請人應在臨時居留許可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 內,向本局提出續期申請。否則,依據“行政法規”第 20 條第 1 款之規定,臨時居留 許可會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而失效。然而,為有秩序地安排辦理續期申請, 申請人可以在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親身或致電本局諮詢有關續期 的手續與安排,並可透過網上預約/親身/透過經申請人簽署的授權書授權他人前來本 局預約有關續期申請。.

(9) 為核實臨時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在其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持續維持其獲批准 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凡根據《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 居留制度》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及/或其家團成員,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屆滿 7 年後,向身份證明局辦理申請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之前,須到本局申請一份 有關其持續維持獲批依據的“確認聲明” (具體申請文件可透過本局網頁了解) 。

(10) 為核實臨時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在其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持續維持其獲批准 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凡根據《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 居留制度》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及/或其家團成員,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屆滿 7 年後,向身份證明局辦理申請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之前,須到本局申請一份 有關其持續維持獲批依據的“確認聲明” (具體申請文件可透過本局網頁了解) 。 申請人向本局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僅作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用途,如有需要,本局 會依據法律送交相關專責部門及司法機關核查相關資料,並會按照第 8/2005 號法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管理及保障申請人資料。根據法律規定,申請人可向本 局要求查閱及更正其個人資料。

(11) 根據第 3/2005 號行政行政法規第 23 條補充適用第 4/2003 號法律第 9 條第 3 款的規 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12) 須指出的是,如申請人已獲得“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其惠及家團成員仍 未屆滿七年,申請人仍需保持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則將 不利於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