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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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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設某員工1999年8月1日進入公司,2007年8月1日與公司續約,爲期1年。2008年8月1日,該員工再次與公司續約。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2008年8月1日的續約屬於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嗎?
答:不屬於。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因此,2008年8月1日的續約屬於第一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假設某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署的勞動合同於2008年12月31日到期,用人單位欲維持或提高合同約定條件,但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終止勞動合同。這一情形下,用人單位如何支付經濟補償?
答: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用工,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1994〕第28號)及其配套規定,決定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以及如何支付經濟補償;2008年1月1日之後的用工,用人單位依據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3、勞動者在不願支付社保費用的情況下,亦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該做法可行嗎?
答:不可行。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不具備社會保險的勞動合同或協議書是無效的。

4、根據新《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工作6個月後,第8個月辭工,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補償一個月工資,試問如果工廠有1000名員工,500名都在此情況下,那工廠如果維持生産,如何交貨,此規定是否有助勞動者利用做短期工作來多次轉工?
答: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反之,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則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5、內地是否出臺相應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勞動者出具一份類似工作證明性質的文件?
答: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